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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茶叶有限公司诉XX融资担保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李沩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30
浏览量:1109

原告:XX茶叶公司,住所地:xxxxx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

原告:谢XX,男,生于1966年12月22日,汉族,xxxx人,住xxxxx。

委托代理人:张祎、李沩,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被告:谭XX,男,生于1971年11月18日,xxxxxx人,户籍地:xxxxxx。

被告:谭X,男,生于1978年4月18日,汉族,xxxxx人,住xxxxxxxxx。

原告XX茶叶公司、谢XX与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谭XX、谭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茶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公司、谭XX、谭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担保保证金100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即每月502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公司、谭XX、谭X未提出答辩。

原告茶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茶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合作协议书》原件、《担保贷款到期通知书》原件、《收据》原件各一份,《担保意向函》、《同意放款函》打印件各一份,恩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恩市经信发(2017)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谭XX、谭X未提出抗辩,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被告公司、谭XX、谭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茶叶公司以进规企业的身份,获得政府2000000元政策性资金周转。2016年6月2日,原告茶叶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茶叶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期内不计付利息。同日,被告被告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并向湖北银行出具翔跃担保(保函)2016字05号《担保意向书》,同意以信用保证方式为原告在湖北银行申请的信贷业务提供担保。2016年7月12日,被告被告公司向湖北银行出具《同意放款函》,同意湖北银行向原告发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5个月的贷款。2016年7月13日,湖北银行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给原告茶叶公司。2016年7月14日,原告茶叶公司将保证金1000000元按被告谭XX的要求汇入被告被告公司会计的被告谭X的账户,被告被告公司未出具收据。2016年7月18日,原告茶叶公司为甲方、被告被告公司为乙方与案外人黄清(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向湖北银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贷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为其提供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现金质押担保,丙方为其提供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抵押物质押担保。对上述贷款甲方实际用款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乙方收取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现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丙方收取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抵押物质押担保保证金。一、还款承诺:1.甲方在贷款到期时按时归还50万元现金;2.乙方在贷款到期时按时归还100万元现金质押担保保证金;3.丙方在贷款到期时按时归还50万元抵押物质押担保保证金。二、合同争议解决: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其他:1.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与贷款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生效后,甲方实际收到贷款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任一方发出的通知、告知等书面文件均可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任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因未及时通知对方导致不能送达的,通知方所发出的通知视为有效,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违约方承担”,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未加盖印章。2016年8月16日,被告被告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元。

原告与湖北银行约定还款期届满,原告偿还了借款550004.86元,下欠1449995.14元未偿还。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2016)第50号《担保贷款到期通知书》,内容为:“恩施市茗馨茶业有限公司: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6)翔恩委保字第50号《委托担保合同》,由我公司担保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整将于2016年12月14日到期,请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携还款收据到我公司办理担保责任免除确认手续。特此通知”。此后,被告多次要求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谭XX返还保证金,但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谢XX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已记入笔录。原告茶叶公司认可被告谭X时任被告被告公司的会计,属公司管理人员。原告主张被告谭X作为被告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会计,在明知法人即被告谭XX存在不符合公司管理规范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同意将该笔资金存入私人账户,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该笔资金没有如期返还给茶叶公司,要求三被告对涉案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保证金系三被告共同债务或者约定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公司基于原告向湖北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并要求原告茶叶公司交纳质押担保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茶叶公司的请求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向湖北银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贷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为其提供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百万元整)现金质押担保”,则该协议书的内容实为反担保合同,即被告被告公司为原告茶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由原告茶叶公司向被告被告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作为反担保。虽然该协议书两公司未加盖印章,但签字人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借款、提供担保及反担保的事实,应认定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是被告被告公司。该1000000元保证金未出具收据,不影响被告被告公司的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根据协议书“乙方在贷款到期时按时归还100万元现金质押担保保证金”的约定,被告被告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返还质押担保保证金,但被告被告公司未予返还。同时被告被告公司出据收取原告茶叶公司的保证金4000元亦应返还,合计1004000元。因此,原告茶叶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1004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茶叶公司向被告被告公司交纳质押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时,按被告谭XX的要求汇入被告谭X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茶叶公司认可被告谭X时任被告被告公司的会计,属管理人员,依据本案事实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谭XX与被告谭X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至于被告谭X收款后是否转入被告被告公司的账户,一是属于被告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二是不影响被告被告公司作为返还涉案保证金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谭X作为被告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会计,在明知法人即被告谭XX存在不符合公司管理规范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同意将该笔资金存入私人账户,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该笔资金没有如期返还给茶叶公司,要求三被告对涉案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原告茶叶公司未提供证明涉案保证金系三被告共同债务或者约定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茶叶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茶叶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即每月5020元的请求。经查明,原告茶叶公司向湖北银行的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贷款到期时按时归还100万元现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即在2017年2月2日应予返还,但被告被告公司未予返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其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被告公司、谭XX、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XX茶叶公司返还保证金100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合同上有双方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且合同内容与公司有关,应认定为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合同有效。

律师意见:

在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公司的行为,相应的合同应该加盖公司的公章,相应的款项应进入公司的对公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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